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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發布

來源:生態(tai)環境部 發布時間(jian):2019-10-28 瀏覽量:1128

生態(tai)環(huan)境監測條例(草案(an)征(zheng)求意見(jian)稿) 


2019年(nian) 10 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生態環境監測管理,促進監測事業健康發展,推動生態環境質量改善,支撐生態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定義與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對環境質量、生態狀況和污染物排放及其變化趨勢的采樣觀測、調查普查、遙感解譯、分析測試、評價評估、預測預報等活動。包括對大氣、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聲、光、熱、生物、振動、輻射、溫室氣體等環境要素質量的監測,對森林、草原、濕地、荒漠、河湖、海洋、農田、城市和鄉村等生態狀況的監測,以及對各類污染物排放活動的監測。 

第三條【工作原則和目標】生態環境監測實行依法監測、科學監測、誠信監測的原則。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生態 環境監測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獨立、公正,維護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公信力和權威性。 

第四條【地位與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是服務于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礎性公共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監測事業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保障生態環境監測工作正常開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參與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推進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社會化、制度化、規范化。 

第五條【管理體制與部門職責】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制定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對生態環境監測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草、交通運輸、住房城 鄉建設、衛生健康、氣象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 的職責分工,按照統一的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組織實施 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監測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 境監測實施統一監督管理。4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職責分工,實施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監測活動。 

第六條【科技進步與表彰】國家支持生態環境監測高新技術、先進裝備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鼓勵開展新型污染物、應對新興環境問題和履行國際環境公約涉及污染物的研究性監測,保護生態環境監測知識產權及成果,培養生態環境監測人才,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技術培訓與國際合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生態環境監測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的協助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如實傳播合法生態環境監測信息。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監測規劃】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生態環境監測規劃并組織實施。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生態環境監測規劃,以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監測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網絡規劃】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生態環境監測網絡,遵循全面設點、全國聯網、自動預警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監測網絡。 

第十條【站點設置】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國家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制定站(點)設置技術規范,負責國家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立、調整和撤銷。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級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立、調整和撤銷,并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站點建設】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部 門組織建設國家生態環境監測站(點)。國家生態環境監測 站(點)建設、運營維護及設備更新所需經費納入中央財政 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部門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監測站 (點)。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監測站(點)建設、運營維 護及設備更新所需經費由地方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生態環境監測站(點)建設,應當遵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監測規范要求,保證建設質量。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為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建設和運行提供必需的土地、水、電、通信、交通、人員出入等條件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艱苦地區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建設和運行。 

第十二條【站點保護】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制定的標準規范確定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保護或者影響 范圍,并根據需要設立相應標志或者標識。 禁止在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保護或者影響范圍內從 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障礙物、修建影響監測的建筑物; (二)爆破、采礦、取土、挖沙和傾倒廢棄物;(三)設置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其他對生態環境監測產生影響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態環境監測站(點)造成干擾, 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使用生態環境監測設施和通 信線路。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影響監測站(點)正常運行的 情況,有權向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 

第三章  機構人員能力與技術要求 

第十三條【監測機構的定義】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并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能夠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及報告,并獨立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專業技術與服務機構。包括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所屬從事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機構,以及從事生態環境檢驗檢測、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等活動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 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開展 的自行監測活動,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十四條【監測機構的基本要求】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機構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按照統一的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開展監測活動,滿足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監測活動相匹配的監測人員、場所環境、 設備設施; (二)建立與監測活動相適應的,覆蓋全場所、全過程 的質量管理體系; (三)使用有證標準物質(樣品)或者具有計量溯源性 的標準物質(樣品)開展監測活動;8 (四)使用的監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以及生態環境保護標準規范要求;(五)按規定期限保存監測數據、監測報告、原始記錄、報告審核記錄及監測任務合同等檔案資料,保證監測數據、結果及報告可追溯;(六)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要求。依法納入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范疇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 

第十五條【監測人員的要求】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生態環境監測領域相關專業背景,掌握與所處崗位相適應的相關專業知識;(二)經過必要的培訓及能力確認,掌握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基本技能,具備承擔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必須的能力;(三)遵守生態環境監測職業道德,無生態環境監測失信記錄。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承擔環境質量監測、生態狀況監測、 環境執法監測、環境應急監測與預報預警等工作,承擔環境 執法監測的生態環境部門所屬監測機構和人員應當納入生 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國家生態環境監測技術體系建設,承擔國家和流域、海域生態環境監測任務,匯總全國和流域、海域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主要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監測、生態狀況監測工作和依法開展的其他環境監測工作。設區的市級以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主要承擔環境執法監測和依法開展的其他環境監測工作。 

第十七條【政府有關部門所屬從事監測工作的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從事生態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接受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其開展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從事生態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相同部門所屬從事生態環境監測的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社會監測機構】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可以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委托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 

第十九條 【備案要求】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生 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其機構和相關監測活動信息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監測活動 

第二十條【環境質量監測】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全國和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的環境質量監測與評估工作,對各環境要素質量進行監測和調查,分析評估環境質量狀況及其變化趨勢,組織開展環境質量預測預報工作。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監測、評估與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一條【生態狀況監測】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科技等有關部門建立完善生態狀況監測體系,組織對生態系統的數量、質量、結構和服務功能等開展監測與評估。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對全國生態狀況進行定期調查評估,重點對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自然保護地、生態保護紅線等開展調查、監測與評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生態狀況監測,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狀況進行監測與評估。 

第二十二條【污染源自行監測】國家建立“誰排放、誰監測”的污染源自行監測制度。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標準規范,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對所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實施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記錄。排污單位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其他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監測機構代其開展自行監測。排污單位對其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自行監測活動可以采用手工監測、自動監測或者手工監 測與自動監測相結合的技術手段。依法依規應當開展自動監 測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 備,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定期對自動監測設備開展質量控制和質量保證工作,確保自動監測數據完整、有效, 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應當加密自 行監測頻次,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并采取有效防止超標排污或者減輕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環境執法監測】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環境執法監測,對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情況開展監督檢查。環境執法活動中采樣和監測應嚴格遵守環境行政處罰程序和證據要求。被檢查的排污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阻撓環境執法監測和監督檢查活動。環境執法監測與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環境執法監測數據為準。 

第二十四條【應急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應急監測管理體系,加強應急監測隊伍建設,做好應急監測物資、儀器 設備儲備等工作,定期組織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演練。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負責應急監測的啟動、開展和終止等活動。 發生重特大海上污染事件時,相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 當及時組織啟動、開展應急監測;核與輻射污染事件的應急 監測工作,按照核安全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監測數據的法律效力】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監測活動并獲取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具有法律效力。通過自動監測設備、設施獲取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依據,但有證據證明該監測數據存在錯誤的除外。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六條 【異議復核機制】 當事人認為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具有證明作用的 監測數據、結果及報告存在錯誤且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機構申請復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保密義務】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對其在監測活動中知悉的國 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工作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 密義務,不得違法違規發布或者對外提供在監測活動中掌握 的監測數據和信息。 

第二十八條【涉外監測活動的要求】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鄰國交界的跨界河流、海域上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相關國家締結的有關條約、協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在境外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相關公約或協定,并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第五章 質量保障 

第二十九條【量值溯源與傳遞】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建立生態環境監測量值溯源體系,依法建立生態環境部門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專用計量器具量值溯源與傳遞活動,指導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量值溯源與傳遞活動。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生態環境監測專用計量標準器具,開展量值溯源與傳遞活動。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定期開展監測設備檢定、校準、比對等量值溯源與傳遞工作,保證其量值準確可靠。 

第三十條 【監測質量責任】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有效運行質量管理體系,及時記 錄樣品采集、現場測試、樣品運輸和保存、樣品制備、分析 測試、評價評估、報告編制等全過程監測技術活動。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建立“誰出數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的數據質量責任追溯制度。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采樣與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禁止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生態環境監測人員不得故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規范開展監測活動,篡改或偽造監測數據。禁止下列篡改或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一)擅自改變采樣或監測點位、改變采樣或監測時間、改變或更換監測樣品、干擾采樣口(點)或周圍局部環境等影響樣品代表性的;(二)故意漏檢監測項目、改變監測條件、不正常運行 15 或破壞監測設備及輔助設施、擅自改動儀器參數、不按規范處理數據、擅自修改數據等影響監測結果準確性的;(三)未開展監測活動出具監測報告,偽造、編造原始記錄或監測報告中的監測數據、監測時間或簽名等信息的;(四)其他涉嫌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防范和禁止不當干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范和懲治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責任體系和工作機制,明確相關部門的責任,確保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獨立公正開展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委托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相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影響,指使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限制、阻撓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監管執法,影響、干擾對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查處和責任追究。禁止下列干擾生態環境監測的行為:(一)將生態環境質量考核達標或評比排名情況列為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考核工作要求的;(二)擅自決定調整生態環境監測點位的;(三)直接或縱容、唆使、暗示甚至強迫相關人員干擾采樣、分析、評價等監測活動,破壞儀器設備、中斷電力通訊,無正當理由要求反復監測,阻礙、拒絕生態環境監測監督檢查,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四)其他影響、干擾生態環境監測結果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干預留痕機制】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應當如實、完整記錄、完整保留國家工作人員干預環境監測的批示、函文、口頭意見或暗 示等信息,以及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強令、指使、授意、默 許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等情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 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監管職責與部門協作】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監管制度,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其所屬監測機構為監督檢查提供技術支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管信息共享機制,加強部門合作和信息溝通,及時共享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資質認定和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罰結果等監管信息。 

第三十五條【監督檢查內容】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內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下列監測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一)監測點位、儀器設備、試劑材料、標準物質(樣品)、環境條件與人員;(二)樣品采集制備、分析測試、數據傳輸、評價等原始記錄和監測報告;(三)監測方法的使用;(四)質量管理體系及運行情況;(五)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監管權限及其行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 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的監測活動檔案、合同、發票、 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涉嫌出 具虛假監測數據、結果及報告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相關儀器 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七條【刑事移送】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 數據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調查 報告、現場勘查筆錄、涉案物品清單等證據材料,及時向同 18 級公安機關移送,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接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立案及查處結果。 

第三十八條【利益回避原則】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接受政府及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委托承擔監測任務的,應當主動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時承擔不同委托方對同一對象有利益沖突的監測業務。 

第三十九條【行業自律與信用管理】國家倡導誠信監測行為,鼓勵生態環境監測行業組織推動行業自律。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的信用評價制度,開展信用綜合評價與等級評定,并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將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的環境違法信息和失信行為記入社會誠信檔案,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環保信用信息系統及信用中國等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信息公開與共享 

第四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信息公開】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生態環境質量、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要生態環境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19 其他相關部門發布信息中涉及生態環境質量內容的,應當與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商一致或者采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公開發布的生態環境質量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第四十一條【排污單位自行監測信息公開】排污單位應當通過其網站、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或者當地報刊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自行監測工作開展情況及監測結果,并同步將自行監測數據上傳至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的污染源數據管理系統。排污單位對其信息公開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二條【數據開發應用與共享】國家實行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資料統一匯交制度。從事生態環境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匯交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資料。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大數據平臺,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資源的管理、開發與應用,為生態環境保護決策、管理和執法提供數據支持。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數據共享機制,避免重 復監測。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提供相關數據支持。 

第四十三條【信息提供義務】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等公益事業、環境爭議糾紛需要使用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提供。依法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公眾參與】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參與、監 督生態環境監測提供便利。鼓勵生態環境監測設施向公眾開 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 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條例第四十、四十三條的處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能的;(二)其他相關部門發布信息中涉及生態環境質量內容的,未與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商一致或者采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公開發布的生態環境質量信息的;(三)不依法執行生態環境監測網絡規劃或未按照生態環境監測網絡規劃要求布設點位的; (四)不依法提供相關數據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干擾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依法給予處分。接受委托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業務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濫用職權干擾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條例第八、九、十、二十七、三十一、四十條的處分】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所屬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不依法執行生態環境監測規劃的;(二)未按照生態環境監測規劃要求布設點位的;(三)擅自發布生態環境質量與預報預警信息的;(四)錯報、漏報、瞞報或者謊報環境監測數據信息與預警預報的; (五)丟失、毀壞、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 22 測數據的;(六)未按要求如實、完整記錄、完整保留干預生態環境監測的批示、函文、口頭意見或暗示等信息的;(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監測數據而未公開的;(八)不依法履行保密義務的;(九)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的行政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在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保護或影響范圍內從事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禁止活動的;(二)對生態環境監測站(點)造成干擾,或者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生態環境監測設施和通信線路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條例第十四條的行政處罰】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罰款:(一)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與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相適應的監測能力,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或者接受委托從事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事項的;(二)未按照統一的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開展監測活動的。 

第五十條【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的行政處罰】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受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委派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委派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條例第三十條的行政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報告存有不真實或者原始監測數據不準確的、對監測設備運行、維護不到位導致監測數據不準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負責人、采樣與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行政處罰】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禁止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兩倍以下的罰款。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出具虛假監測 24 報告的,由負責調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和涉及弄虛作假行為的人員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并報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業務的人員存在與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業務有關違法記錄和嚴重失信行為的,限期或者終身禁止其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 

第五十三條【違反條例第二十二、三十二、四十一條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制定自行監測方案,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污 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二)不符合自行監測規范開展自行監測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四)排污單位自行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未加密自行監測頻次的; (五)強令、指使、授意、默許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開自行監測信息的。對不具備環境監測條件和場所的排污單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條例第二十三、三十五、三十六條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執法監測或監督檢查工作 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 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行政處罰】外國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我國境內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行政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同時承擔不同委托方對同一對象有利益沖突的監測業務的,其監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連帶責任】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八條【構成犯罪行為的統一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環境質量監測,是指為掌握和評價環境質量狀況 及其變化趨勢,對各類環境要素進行的監測活動。主要包括大氣、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聲、光、熱、生物、 振動、輻射、溫室氣體等。(二)生態狀況監測,是指為掌握生態環境質量和生態 系統結構、功能現狀與變化等情況,采用遙感監測、地面監 測、現場調查等方法,對各類生態系統進行的監測活動。主要包括森林、草原、濕地、荒漠、河湖、海洋、農田、城鄉 等。 (三)污染源監測,是指為掌握污染源排放狀況及其對 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對固定源、入河排污口、移動源、面 源等各類污染源進行的監測活動。包括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和 政府部門組織開展的環境執法監測等。 (四)應急監測,是指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至應急響應 終止前,為發現和查明環境污染情況、污染范圍和應急處置 27 效果而進行的監測活動。主要包括突發環境事件監測和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自然災害等事件的監測,以及在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過程中發現異常情況時所采取的監測活動。(五)生態環境監測站(點),是指為獲取有代表性的生態環境質量數據而設置的樣品采集位置或觀測場所。生態環境監測站(點)是開展環境監測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人工監測站(點)、自動監測站(點),固定監測站(點)、移動監測站(點),地面監測站(點)、海上監測站(點)、天空監測站(點)。(六)生態環境監測網絡,是指在一定區域內由適當數量的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等組成的生態環境監測資料收集系統。 

第六十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20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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